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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摘要] 天津农村房屋转让协议案例分析:农民将房卖与外村人,法院判定转让无效。老伴去世后,老太太与儿子一同将老伴留下的一套村里的房产卖与他人。数年后,老太太后悔卖房,便以购房者非本村村民,没有购房资格为由,诉请确认当年的买卖协议无效。
《土地管理法》第8条第2款: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,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,属于农民集体所有;宅基地和自留地、自留山,属于农民集体所有。第63条: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、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;但是,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,因破产、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。天津农村房屋转让协议案例分析:农民将房卖与外村人,法院判定转让无效。
老伴去世后,老太太与儿子一同将老伴留下的一套村里的房产卖与他人。数年后,老太太后悔卖房,便以购房者非本村村民,没有购房资格为由,诉请确认当年的买卖协议无效。日前,天津市东丽区法院审理后,一审判决支持了这一诉求。
秦某是天津市东丽区某村村民,其丈夫梁某于2005年9月死亡,留下了位于该村的一套房产。据秦某称,该房产登记在梁某名下,其子梁朔于梁某死后,在母亲秦某和妹妹梁琴不知情的情况下,于2008年与津南区农民钱某达成协议,以20万元价款将该房卖给了钱某。今年7月,秦某提出,钱某并非本村村民,没有资格购买该房,为此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梁朔与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。
诉讼中,被告梁朔提出,原告母亲秦某与其一同与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,该协议依法成立,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。被告钱某也认为,其与秦某、梁朔签订的上述协议是自愿的,且已支付房款,房屋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,故不同意原告诉求。
查明事实后,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《买卖协议书》,原告及被告梁朔将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房屋卖与被告钱某,该买卖行为虽是双方自愿,但是住房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,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,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。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,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卖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签订的《买卖协议书》的买卖标的不仅是房屋,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。被告钱某并非该房屋所在村村民,无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,故原、被告签订的《买卖协议书》无效。即使被告钱某支付了对价,但是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国家所禁止的,被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,所以被告钱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。故原告要求确认原、被告之间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依法准许。由此,法院一审判决原告、被告梁朔与被告钱某间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。据了解,关于购房款返还事宜,被告钱某可另行主张。